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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15 09:42 -
来源: 本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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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关于食品监督抽检信息的通告》(2021年第37号),涉及企石镇5家经营者。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东莞市企石舒清洪蔬菜档经营的黄豆芽和豇豆
东莞市企石舒清洪蔬菜档经营的黄豆芽(散装,购进日期:2021年04月28日),6-苄基腺嘌呤(6-BA)项目不合格; 豇豆(散装,购进日期:2021年04月28日),水胺硫磷项目不合格。
我局执法人员对该档进行了立案调查,该档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能积极配合行政机关监督检查和处理工作,初次违法,态度良好,暂未发现造成严重食品安全情形,且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产品明示标准,并能如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其给予不予行政处罚:东市监不罚〔2021〕310816001号。
该档自查分析上述批次食品在进货上述批次的食品时,未添加任何农药物质,所以导致该不合格批次的黄豆芽和豇豆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应该是种植过程中使用农药过量所导致。
我局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将不合格食品有关情况通报供货商所在地监管部门。
二、东莞市企石成元菜档经营的豇豆
东莞市企石成元菜档经营的豇豆(散装,购进日期:2021年04月28日),灭蝇胺项目不合格。
我局执法人员对该档进行了立案调查,该档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能积极配合调查,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六条第(一)、(二)项的情形,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40元;2、并处罚款2600元,合计罚没款2640元,《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市监罚〔2021〕310824006号。
该档自查分析上述批次食品在进货上述批次的食品时,未添加任何农药物质,所以导致该不合格批次的豇豆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应该是种植过程中使用农药过量所导致。
三、东莞市企石光宗副食店经营的泥鳅(淡水鱼)
东莞市企石光宗副食店经营的泥鳅(淡水鱼)(散装,购进日期:2021年04月30日),恩诺沙星项目不合格。
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店进行了立案调查,该店经营兽药残留的食用农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能积极配合调查,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六条第(一)、(二)项的情形,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311.4元;2、并处罚款2600元,合计罚没款3911.4元,《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市监罚〔2021〕310824007号。
该店自查分析上述批次食品在进货和销售过程中,未添加任何兽药物质,所以该不合格批次的食品并非其添加兽药,导致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应该是养殖过程中使用兽药过量所导致。
四、东莞市企石海雄鱼档经营的淡水泥鳅
东莞市企石海雄鱼档经营的淡水泥鳅(散装,购进日期:2021年04月26日),恩诺沙星项目不合格。
我局执法人员对该档进行了立案调查,该档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能积极配合行政机关监督检查和处理工作,初次违法,态度良好,暂未发现造成严重食品安全情形,且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产品明示标准,并能如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其给予不予行政处罚:东市监不罚〔2021〕310816005号。
该档自查分析上述批次食品在进货和销售过程中,未添加任何兽药物质,所以该不合格批次的食品并非其添加兽药,导致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应该是养殖过程中使用兽药过量所导致。
我局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将不合格食品有关情况通报供货商所在地监管部门。
五、东莞市企石小媚食用农产品档经营的鸡蛋
东莞市企石小媚食用农产品档经营的鸡蛋(散装,购进日期:2021年06月09日),磺胺类(总量)项目不合格。
我局执法人员对该档进行了立案调查,该档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能积极配合行政机关监督检查和处理工作,初次违法,态度良好,暂未发现造成严重食品安全情形,且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产品明示标准,并能如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其给予不予行政处罚:东市监不罚〔2021〕310816010号。
该档自查分析上述批次食品在进货和销售过程中,未添加任何兽药物质,所以该不合格批次的食品并非其添加兽药,导致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应该是养殖过程中使用兽药过量所导致。
我局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将不合格食品有关情况通报供货商所在地监管部门。